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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普遍的问题及应对

信息来源:凯发.com 发布时间:2025-12-16 13:42:24


  

文丰研究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常见问题及应对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制度安排,其核心在于通过信息透明促进权力规范运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司法实践取得显著进展,但仍面临诸多复杂问题。本文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司法现在的状况进行分析,深入剖析原告资格受限、滥诉现象频发、个人隐私保护失衡、举证责任分配不科学等普遍的问题,进而提出对应的解决措施,并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旨在为优化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机制提供理论参考。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掌握或控制的信息拥有知情权,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公开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公开的信息不仅包括政府制作的信息,比如政府制定的法律文件许可监督检查形成的笔录等,还包括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能而获取的信息,要求公司可以提供的公司基本信息或向其他行政机关调取的信息等。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则上不可以公开,但以下情形除外:(1)经权利人同意公开;(2)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再决定是不是公开。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一般只涉及内部管理事务,比如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这类信息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的。但实践中如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产生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应当予以公开。

  例如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通常涉及相关主体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因此2019年修改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对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行政许可法》第40条和第61条、《行政复议法》第23条特别规定的卷宗阅览权去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1.主动公开程序:范围为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信息,行政机关需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及时公开信息,并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不是公开。

  2.依申请公开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自己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特定信息。行政机关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特殊情况可延长20个工作日。

  此类案件诉讼占比最高,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虽作出答复但未实质处理申请(如仅告知“已收到”却无后续处理)。例如,某企业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某地块的规划许可信息,行政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未予任何回应,申请人可起诉要求其履行答复义务。实践中,行政机关常以“申请内容不明确”“需内部协调、汇报”为由拖延答复,法院一般会审查其是不是真的存在正当理由,若无故逾期则认定构成不作为。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起诉要求其依法公开特定信息。常见情形包括: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信息确已制作;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不完整或与申请内容无关;行政机关错误适用“不予公开”情形。例如,某公民申请公开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完整内容,行政机关仅提供摘要,申请人可起诉要求其公开全文。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需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但需将决定书面告知第三方。当行政机关未经同意公开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公民可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实践中,争议焦点多为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的界限。

  行政机关的违法公开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受害人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可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例如,行政机关错误公开某企业的商业机密,导致其市场占有率流失,企业可在起诉撤销公开行为的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此类诉讼需满足三个条件: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存在实际损失;损失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需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导致原告资格常被不当限制。

  1.合法权益范围过窄:部分法院将利害关系限定为“自身合法权益直接受影响”,排除了公民基于公共利益监督提起诉讼的资格。例如,某公民申请公开某国企的环保违规处罚信息,法院以该信息与原告个人利益无关为由驳回起诉,忽视了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

  2.特殊需要审查僵化:《条例》曾规定要求申请人说明获取信息的“特殊需要”,虽2019年修订后删除该条款,但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仍要求申请人证明用途,法院也可能以此为由否定原告资格。例如,某学者为学术研究申请公开某政策文件,行政机关以“研究用途不属于特殊需要”拒绝,法院予以支持,限制了信息获取权的行使。

  滥诉是指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反复、大量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近年来,滥诉现象呈现三大特征:

  1.数量庞大:个别申请人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不同机关,短期内提起数十甚至上百次申请,内容多为重复或无关信息。

  2.目的非正当:部分申请人以信息公开为手段,发泄个人不满、要挟行政机关满足其他诉求,如要求解决拆迁补偿争议时,以大量申请施压。

  3.程序空转: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答复均不服,逐一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法院判决其败诉仍上诉、申诉,形成“申请—答复—诉讼—上诉”的恶性循环。例如,某公民因对行政处罚不满,在一年内就同一机关提起50余次信息公开申请及30余次诉讼,均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诉权。

  无论是基于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均判断所涉信息是否触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涉及个人隐私”的范畴,进而作出是否向公众或特定申请人披露的决定,当此类信息公开的争议上升至司法层面,由法院进行裁决时,同样需要对“个人隐私”的概念进行界定。然而,“个人隐私”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为行政与司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可能会引起在不同情境下对相似信息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关键原则是“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性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

  虽然法律并未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常常要认真准备证据并努力说服法官;甚至部分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信息存在的线索,如信息的制作时间、文号,否则驳回起诉,但这便会加重原告负担,与信息公开的便民原则冲突。

  当被告因种种原因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产生纠纷、因此进入诉讼程序时,事实审查的方向发生了变化,被告的举证责任也有很大的不同。例如,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的案件中,行政机关承担更少的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经常把前者的举证责任运用于信息不存在的案件中,而减少了被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原告,这种规定过于局限,限制了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公众参与的程度,不利于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

  明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无需证明与信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只要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即具有原告资格。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如环境监视测定数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任何主体均可起诉,以保障公众监督权。

  将“知情权”明确纳入合法权益范畴,即使信息公开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只要行政机关存在违法答复行为,申请人即有权起诉。例如,公民申请公开某法规草案,即使与自身无直接关联,仍具有原告资格。

  在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时,可效仿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定,赋予法院一定惩罚权力、诸如罚款、拘留等。如若在修法后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率依旧居高不下,也可以在刑法中新增“滥用诉权罪”来规制情节特别严重者

  由法院与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联动,完善立案登记制,对当事人的申请次数、内容、诉讼结果等进行记录,并可借助互联网以互通信息,建立线上联动工作机制和登记程序,当出现“短期内重复申请超xx次”“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仍反复起诉”等情形时,认定为疑似滥诉,以提前杜绝滥诉行为的发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通过和解、调解、听证、信访协调等方式,解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引导理性维权,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进行分流,由此减少以诉讼为手段的滥诉行为

  制定公共利益清单,如将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市场监管等领域明确为“重大公共利益”,当公开隐私信息涉及这些领域时,行政机关需进行必要性论证并留存书面记录。

  可以在第三方意见征求程序中设立暂停期,在公开决定和实施之间分别辅以实质性的暂停程序设计。政府部门在做出公开决定后不会立即向申请人公开信息,而会暂停十五天,在此期间,第三方可以提出申诉以维护自身权利。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不一样的情况,我们应该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不同角度的明确。在制定举证责任规则时,应思考不一样的案件的特点和需求,明确被告的证明责任,并为法官提供更明确的裁决标准,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案件提供更公正的裁判方式。

  如明确行政机关需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已针对申请内容做合理检索;二是证明不予公开的信息属于法定情形,如提供保密文件、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等;三是证明答复程序合法,如补正告知书、征求意见函等送达记录。

  合理限缩原告的举证负担,当事人需证明其提出过申请材料、送达凭证等有效申请,但无需证明信息确已存在。若行政机关主张信息不存在,申请人可提供信息存在的线索或其他机关已公开类似信息,但该线索仅作为法院审查的参考,不影响举证责任分配。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妥善处理,既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方法,也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环节。当前,原告资格限制、滥诉、隐私保护失衡、举证责任不清等问题,反映出制度设计与实践执行的衔接不足。通过完善原告资格认定、规制滥诉行为、平衡公开与隐私保护、科学分配举证责任等措施,可逐步优化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机制,实现“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的制度目标,最终推动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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